在英美证据法中,需补强的对象可以区分为几种情况,从而形成不同的补强证据类型。
其二,考虑对同案犯口供的补强效力是否作出明确限制。但用证据补强规则直接确定证据准用可能,进而(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也是补强规则适用的一个方面。
按照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未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传闻证言,如系定罪的唯一或决定性根据,那么对传闻证言的准用则因其违法而不允许。印证方法与证据分析手段相结合,可以增强分析逻辑在证据审查判断中的运用,促使分析精细化、准确化和可视化。认识印证证明在比较证据法上的地位,从比较研究的角度分析我国刑事印证证明的特征,同时了解国外证据制度在使用类似证明方法上学理和经验,对于把握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与方法的学术价值,探索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与方法的改善,实现与国际证据法学界的有效对话,甚至设置国际证据法学体系中的中国话语,应有积极意义。相反,凭单一证据确定主要事实,不仅普通法允许,而且在现代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也不违反证明充分性要求。类似做法,助长了实践中印证证明应用的随意性,妨碍了证明准确性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0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尽管证人回答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可能会对证人自身的安全及证人保护措施的隐蔽性产生消极影响。法律定义是法律思维的前提,若要适当思考,必须正确使用字词,否则我们无法达致真正的意义。
法律解释方法,既包括有文义解释优先,也包含有体系解释、目的解释,这是再次定义的常用方法。关于法律的思考对研究视角及方法没有限制,可开展自由探索。这当然不是说按照定义来制定决策处理案件,那样的话就会犯刻舟求剑的错误。在方法体系之中除法律发现(法律检索)外都是对法律的重新定义。
从表面上看,机械执法、司法是过分死抠法律定义,其实是不会运用法律分析问题。外在依据不能构成活动本体,不管依据如何充分、如何重要,都难以取代活动的本体逻辑与内涵。
定义不限于确定法律的内容,还在于作出某种规定或指示。目前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文献很多,但阅读后不是清晰了对法律的认识,反而是更加迷茫。虽然从概念的历史来看,任何定义只是对概念内容的‘快照,因此不能普遍和持久地适用。命题是当为的要求,未形成定义就无法明确法律效力的具体要求,很多争议就是因为定义不清。
从基本走向看,法治思维就是一般优于个别模式的推演,针对个案事实的意义是从一般法律中推演出来。实际定义取向于对实际存在事物的确认,名义定义取向于对事物应当为何的确证。然而,法律概念理论对于法律、法学来说,依然是核心的、根本的,而且也是可以‘推陈出新的。这是从概念定义出发叙述法律思维方法。
定义之所以对法治有重要意义,是因为根据已有定义,运用逻辑推理、体系解释等综合性构造、推演出新的意义。法律定义都是危险的……没有被推翻的定义实属罕见。
当然思维对错还要接受价值观念的评判,还需要接受历史、社会的检验。然而现存的问题是:在理论上不重视法律定义的研究,实践中存在错误运用。
哲学家艾柯说:一定存在着某种对诠释进行限定的标准。虽然《法律的概念》从法律是什么的一般定义开始,但目标不是为给出法律的一般性定义,而是在寻求法律思维方式。后现代法学所指出的法律的模糊、不确定以及意义的流动性等需要由执法者、司法者来完成。名义定义是在给对象进行法律化命名,表现为在法律条款中只是使用了某一字词,对该语词进行法律化认定,一般不需要概念化加工。这是在说,无论自觉与否,从事法学专业的主体必须回应法律概念的解释问题,不然将无法实现社会分工所要求的细节操作。对于定义的这种窘境,哈特的方法是常见的定义一次要做两件事情,一件事情是通过提供一个代号或公式来把被定义的词转换成其他易懂的用语。
没有明确的法律就没有办法对思维和行为开展以法之名的调整,就会产生概念的混乱,胡乱进行定义会出现思维的矛盾。根据法律思考的法理教义,要求人们首先需要了解法律定义。
可问题在于,既然法律定义已经明晰了法律,那么对于执法、司法的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为什么还要用方法论再次塑造呢? 第一,虽说法治是被定义的秩序,但这是宏观的判断,只是从思维方向上说,没有法律定义就没有法治。第三,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的稳定性可能会与社会的变化性之间发生矛盾。
在明确的法律定义中没有阴谋、智谋,但却是削除阴谋、智谋的有效范式。定义由被定义项与定义项组成。
用政治、社会、经济等关联因素破解法的自主性,进而推演出法治的不可能性。定义之定是语词成为法律的关键,如果概念只是语词或词组,那么它们就与语词一样具有任意性。系列法律概念、定义促成了法律体系、法学体系、法治话语体系等,从而为法律思维提供了工具。法律定义不是要排除解释,而是要求在思维中使用定义。
法治思维的基本特征是一般优于个别,正确结论都是根据正确的前提而推出。很多人认为,对于描述性定义不会产生理解的偏差,然而在司法、执法中也经常会发生争议,在遭遇案件时也需要解释。
关于定义的诸多问题一直困扰着法理学,甚至是法律本身。就像第一版序言中所讲,他所关心的是阐明法律思维的一般框架。
结 语 经现实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等解构后,由规范法学所建构的整体性、体系性的法律被肢解了,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等被模糊性、不确定性和意义的流动性所代替,从而在思维中失去了逻辑必然导出的方式,由定义概念、原则规范所支撑的法律体系出现碎片化。这是对生活事实的类型化表达,常用于类比思维。
法律定义具有对象化、抽象化、静态化等特点,为司法、执法、守法提供前提。一些人对定义功能有早熟的理解:想让逻辑发挥作用,就制定意义明确的法律。立法所明确的法律定义解决的是法治的开端或者说思维依据问题。法律定义是脱离历史与现实的抽象,历史的复杂性难以用定义来表达,抽象的定义会掩盖历史的真相,法律定义不可能把历史与现实的特点都囊括进去。
(一)明确法律之所指 在法律定义问题上争执不休,致使反基础法学家断言,建构主义法学在概念问题上的研究已经失败。法律定义可能会与社会之情理等不一致,特别是我国诸多法律定义,不是原初拟制而是移植的产物。
法治思维需要探究法律定义及基础功能,用定义思维限制权力。没有明确的定义,法律实施就会出现困难。
根据法律思考是内在参与的姿态,是对法律和逻辑规则的使用。法律表达及其运用都需要法律定义,难以定义也必须定义。